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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鹤壁市 发布时间:2025-04-05 10:19:37 |
[[48]] 台湾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第498号解释中明文宣示:地方自治为宪法所保障之制度,宪法于第十章详列中央与地方之权限,除已列举事项外,宪法第110条明定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一县性质者则属于县,旨在使地方自治团体对于自治区域内之事务,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责任实施自治之权。 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使我国的法律体系适应了现实的需要,体现了地方治理主体和方式的多元化。将地方立法权的主体扩容至所有设区的市,正是立法权的重新配置,它也反映了我国的法治建设历程。 我国宪法鼓励地方开展法治实践,尤其是在经济法治领域的某些尝试,往往成为新的法律规定的试点。地方立法权扩容推动地方治理形式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尝试,目标正是调动地方开展具有多样性的治理实践{17}。在配置国家权力时,宪法作为授权法,同时也要明确不同权力机构的义务和责任{20}。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地方治理需要制度创新和权力扩容,这也就需要在宪法框架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这种带有地方特点的立法空间布局已经运行了十多年,它们能够成为地方立法权进一步推广的基础{19}。 这表明,在立法权配置方面,《宪法》主要是框架性的规则和程序,它明确了基本原则和核心权力归属,也确定了制定和修改《立法法》的主要方式。这是宪法权威性的直接结果,也是通过宪法实现法治的重要方式。进入专题: 基本法律 国家立法权 。 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同样存在院制的不同。[42] 参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在此前提下,现行我国《宪法》倾向于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职权和立法能力。依据主体标准说,只要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都属于基本法律。 从宪法文本来看,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三类事项较为具体,但其他的基本法律涵盖了哪些事项则模糊不清,这导致基本法律的范围在规范层面并不明确。[15] 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269页。 再加上,非基本法律是与基本法律相对的法律类型,所以在基本法律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非基本法律的范围也难以准确划定。例如,即使是理论上明确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各自的范围,倘若全国人大立法能力依然虚弱,由其行使基本法律制定权并不现实。但是,何为基本法律?其他的基本法律包含哪些事项?除制定基本法律之外,全国人大可否制定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是否高于非基本法律?诸如此类的问题,至今学界仍众说纷纭。如果全国人大不是由非常设的大会和常设的常委会共同组成,而是只有一个层次的话,将法律区分为两种类型既缺乏基础,也无必要。 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阶段,不仅国家立法权的配置需要改革,而且即将设立的国家监察委,也意味着全国人大组织和职权方面的制度安排已经走在全面调整的路上。[26] 参见江辉:《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活动统计分析》,《人大研究》2008年第7期。[15]其三,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能修改的基本法律之范围。例如,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一院制,前苏联的代议机关苏维埃则实行两院制。 我国《宪法》设计的全国人大组织结构是基本法律成立的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6] 参见刘家海:《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的抵触》,《法治论丛》2009年第3期、《解决法律抵触问题的制度选择》,《法治论丛》2010年第1期。[9] 效力等同说则主张,基本法律的效力与非基本法律相同,二者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由其对《代表法》、《选举法》等涉及全国人大组织和运转的法律进行修改,有欠妥当。[30] 实际上,一院双层的代议机关构成模式,从根据地时期的苏维埃一直延续至今。[3] 关于《侵权责任法》是否属于基本法律的讨论,参见王竹:《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的合宪性解释——兼论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宪法意识》,《法学》2010年第5期。在修宪期间已经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扩大了,但有些职权超过了全国人大,使全国人大有被架空的危险。厘清基本法律的内涵及其与非基本法律的界分,明确基本法律的效力,对于理解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的文本规定和实践问题,以及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秦前红、刘怡达:《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之实证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为样本的统计学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主体标准说认为,制定主体是判断一部法律是否属于基本法律的唯一依据,因为全国人大依据宪法有权制定基本法律。限权的具体方式有三:其一,寄希望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限制。 以上三点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了充分时间、人员等立法资源。[13] 参见林彦:《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及原因探析》,《法学》2002年第7期。 但实现这一设想的前提是,全国人大立法能力得到实质性提升。第一种方案的问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代表性不足,进而导致法律的民意基础不牢固。 [36] 参见韩大元:《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参见崔敏:《关于基本法律的修改权限问题》,《人大研究》2007年第4期。其他法律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40] 参见韩大元:《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我国全国人大的构成属于一院双层模式,即在一院制的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常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但与资本主义国家代议机关在构成上的区别在于,不管是一院制还是两院制,社会主义国家代议机关都设立了闭会期间的常设机关,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经常性地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 以往的经验表明,这样的国家立法权配置模式在制度设计方面有其内在缺陷。[42]因此,究竟应当如何改革,还需要学界充分地研究。 [19] 章乘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关系检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常性地行使立法职能,在短时间了制定了大量法律,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确保全社会有法可依。 [21] 章乘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关系检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14]其二,明晰宪法对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外部限制,澄清部分和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含义。近年来《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引发的争议,就是最好的例证。蔡定剑:《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除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符合法律的确定性之外,部分补充和修改中的部分,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都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不过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 该方案的具体内容为:在取消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划分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律限定于特定范围。个别情况下,某些法案只需由两院中更能代表民意的一院通过就有效。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就显得权力过大。第二,与全国人大相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能力远在前者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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